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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單位能否在試用期解雇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孕期女職工?

    2019-4-23


    案例:


        2018年10月24日,張某入職某金融公司,擔任銷售代表。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3日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


        張某于入職當日簽署了《銷售代表職位錄用條件說明》,其中規定“三個月累計未達到:放款件數≥2件且放款額度≥10萬元”屬于不符合錄用條件。


        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間,張某累計放款件數為4件,累計放款額度為41100元。


        2019年1月23日,金融公司以張某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了與張某的勞動合同。此時,張某正處于懷孕期間。


        2019年2月18日,張某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認為其正處于孕期,金融公司不能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恢復雙方的勞動關系。


        裁決結果,對張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專家解析:


        用人單位能否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孕期女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案例中,金融公司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系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即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張某入職當日,簽署了《銷售代表錄用條件說明》,其中對于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進行了明確說明,即“三個月累計未達到:放款件數≥2件且放款額度≥10萬元”。案例中,張某在試用期前三個月累計放款件數為4件,累計放款額度為41100元。雖然張某的放款件數滿足要求,但是放款額度不達標。金融公司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并無不當,因此仲裁委員會對張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來源:中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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