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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補償年限應從用工時起算

    2019-5-28


        黃某與一家用人單位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但在簽訂合同8個月后才實際到崗。近日,因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用人單位表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關于“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的規定,將從實際用工之日起計算他的經濟補償年限。最后計算出來的年限為2年4個月,故用人單位按兩個半月的工資標準支付了經濟補償。而黃某認為,勞動合同的期限為三年,因此公司應支付三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


        那么,黃某的觀點對嗎?


        黃某的觀點是錯誤的。經濟補償的確應從實際用工之日起計算,單位的做法并無不當。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中的“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是指用工年限而非勞動合同年限。因為《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分別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薄敖趧雨P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span>


        由此可以看出,雖然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證明勞動關系存在的重要證據之一,但并不意味著一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便建立了用工關系。用工是指用人單位開始使用勞動者的勞動力,勞動者開始在用人單位的指揮、監督和管理下提供勞動。即使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只要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存在用工行為,雙方同樣能夠建立勞動關系。


        換句話說,只有勞動者事實上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時,才能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


        此案中,黃某是在簽約時間過去8個月后才真正到崗,因此用人單位與他存在勞動關系的實際時間為2年4個月,他應獲得的經濟補償自然應當據此計算。(來源:中工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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